法学大学毕业论文怎么降重

法学大学毕业论文怎么降重

1.我是一名法学专业的学生论文全法律条文重复怎么降重?

  • 首先第一点就是要避开专有名词,因为法律相关的专有名词实在是太多了而对于没有法律经验的人来说,论文最后的修改质量会非常的困难,就算十经验丰富的老手也未必会在短时间内交出一份满意的毕业论文,在这里举例说明一下,比如论文中需要引用的“附条件合同”和“附期限合同”如果是没有法律知识的人就会将其进行修改但是修改后的内容会显的其非常的不专业。

    那么就在法律条文占比较高无法避免重复率的情况下我们又该怎么做呢?法律条文是法学论文进行论证的一大前提,虽然说不能脱离法律条文来阐述自己的个人观点,但是在新的法律颁布之后往往都会形成当年毕业论文的焦点因此也会成为热点那么选择撰写的人就会非常多,例如当《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出台以及《九民纪要》发布后,一些关于该方面的论文明显就增加了很多。所以在选择选题时大家可以选择争议比较多的,可以不用引用太多的条文,主要阐述自己的观点即可。

    而且法律条文的内容一旦添加,重复率则会提升很多,法律条文有两点是最让人头疼的地方,第一点就是它的名称,例如《xxxxx劳动合同法》、《xxxxx公司法》、《xxxxxx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等像这些名称,稍微加点字就会重复。

    第二点就是它的内容是重复率居高不下的重要原因,例如xx法第XX条的规定如下,然后就需要你一一列举出来,那么这么长长的法律条文是必然会导致重复的。

    第三点就是案例的引用,典型案例其实就那么多,而且每个人都想用典型的案例所以这无疑增加了重复的概率。

    知道了这些除了要避免引用之外你还可以简化法条名称、简化法条内容或者将内容拉到脚注里面、进行案例的修改,例如变换词语,简化内容等方式这样就可以有效的降重了。

  • 1、由于很多书本内容并不会上网,所以,借鉴书本是最为简单和有效的降低重复率的方法。但是需要注意:如果你参考的书本已经被别人引用借鉴过,你再次引用借鉴,你就成了抄袭者,所以也是有风险的。

    2、中文翻译英文,再英文翻译中文,这个可以一定程度的达到变换表达方式修改语句的目的,但是翻译的结果可能语句不通,所以,还完要进行二次加工和修改。

    3、句式修改法,顾名思义,就是单纯的通过修改句式来达到降低重复率。例如,把字句换成被字句,肯定句更换为疑问句,陈述句换成感叹句。

    4、增减法。就是通过在重复语句中删除或者增加内容,从而让13字的抄袭部分无法检测识别,或者是通过变换词语顺序来实现。

    5、可以借鉴一些人在网上的观点和语句文章。因为检测系统覆盖的网络内容并不是全部的。通过借鉴一些人未公开发表的网络文章,也是一种可行的方法。

    6、最有效且安全方法:原创!!!原创!!!原创!!!当然这也是比较费时费力的。

2.毕业论文怎么降重?有什么技巧么?

  • 方法:使用智能AI软件降重工具。

    技巧:

    1、增词法。既然连续13个相同的字视为抄袭,那么,在每个词前面加修饰语,如形容词或者数量词等就可以实现“原创性”。

    2、同义词替代法。如将“损坏”改成“破坏”,将“开始”改为“肇始”,将“研究”改为“调查”。同义词替代后,最好既要保持句子的通畅性,又要表达出句子的原意。切不可为降重而降重。

    3、语态法。常见的将把字句修改为被子句,主动语态修改为被动语态,定语前置等。

    4、图形法。文字可以查重,表格也可以查重,但图形不会被抓取查重。

    5、删除法。遇到大段标红的文字可以删。不过,删除法的前提是论文字数足够多,假设学校的要求是4万字及以上,那么,写了五万字的就可以通过这一方法降重。

    毕业论文,你“查重”了吗:

    小杨坦言,自己身边的同学在写论文时的确存在“不抄语言抄观点”的问题。“研一学专业基础知识,研二实习,研三写论文、找工作,哪有时间做研究?”小杨说。旁边一位同学则插话:“有时间也未必有兴趣,很大一部分人只为拿文凭。”

    纠结的论文“查重”背后,一方面是学生不自信,并未投入太多精力去完成论文,甚至有的是东拼西凑而成,自然害怕过不了这一关,因此才不得不花钱买平安。另一方面则暴露出当前研究生教育的短板。

    小杨告诉记者,在校期间,学校没有涉及论文写作规范的课程,偶尔有个把讲座,上座率也不高。不知晓学术规范而仓促写毕业论文,质量可想而知。“最根本的还在于,研究生教育并未带给我们以研究精神和研究方法上的启迪。”小杨说。

    以上内容参考:人民网-毕业论文,你“查重”了吗

  • 1、降低每句相似字数,以降低总相似字数;

    2、把句子的相似度降低到50%以下,那么这句相似字数直接就变为0了。

    Papertime的算法是:

    总体相似度 = 相似字数 / 检测字数

    被系统自动识别出来的非正文部分(如目录,标题,公式,图表,参考文献等)不参与检测,检测字数一般略小于论文字数。

    相似字数 =(句子1字数 * 句子1相似度 + 句子2字数 * 句子2相似度 + ...... + 句子n字数 * 句子n相似度),句子相似度范围0.00~1.00,绿色句子相似度按照0计算。

    红色句子为重度相似(80%~100%),建议修改;橙色句子为轻度相似(50%~80%),可酌情修改;绿色句子表示没有检测到相似语句。

    毕业论文注意事项

    (一)、毕业论文是应考者的总结性独立作业,目的在于总结学习专业的成果,培养综合运用所学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从文体而言,它也是对某一专业领域的现实问题或理论问题进行科学研究探索的具有一定意义的论说文。完成毕业论文的撰写可以分两个步骤,即选择课题和研究课题。

    (二)、选好课题后,接下来的工作就是研究课题,研究课题一般程序是:搜集资料、研究资料,明确论点和选定材料,最后是执笔撰写、修改定稿。

  • 本视频由 查重降重中心 sp8080.com 原创分享

3.大学生的毕业论文怎么降重,选择哪个软件靠谱?

降重软件

  • 降重的目的是为了避免降重,提高论文的信度和效度。paperbye检测软件可以做到降重,在线修改。自动排版。

4.法学本科毕业论文要怎么写

《论物权公示原则》如果我要选这个题目,我应该要怎么写呢?O(∩_∩)O谢谢了~

  • 这篇谈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文章你可以借鉴下,我觉得还可以,比上网随便搜的强多了哟

    一、引言

    大数据技术的发展给科技进步、信息共享、商业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变革,社会活动网络化的发展趋势更给予了个人信息丰富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使它成为对于国家、社会、组织乃至个人都具有重要意义的战略资源。与此同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活动也呈现出高发态势。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两个罪名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扩大了主体范围,加大了处罚力度。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7年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适用做出了具体规定。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对判决结果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一审判决逐年进行检索,2009-2019年间各年份相关判决数如图表 1所示。我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发展可为四个阶段:2009~2012年,此类判决数为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案件在实践中鲜有发生;2012~2016年,判决数量开始缓速增长,总量尚较少;2016~2017 年判决数量激增 214.6%,呈现出高发态势;2016~2019年,犯罪数量增速放缓。

    图表 1

    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行为对象,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范围、判断标准对立法和司法适用具有重要意义。《2017年解释》第1条对其概念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仍存在一些模糊的地方。如,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和如何认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等。由此观之,要实现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准确认定,我们应该对其行为对象的内涵、外延进行深入研究。本文拟对《刑法》二百五十三条“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进行深入分析,希望能对司法实践中该罪的认定提供有益参考。

    二、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合理保护限度的设定原则

    信息网络时代,我们要在推动信息科技的发展应用和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之间寻求适度的平衡。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过小或者过大,都不利于社会的正常发展。笔者认为,应当基于以下三项原则设定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合理限度。

    (一)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合理设置处罚的范围与程度,当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打击某种违法行为、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把该行为规定为犯罪;当适用较轻的制裁方式足以打击某种犯罪、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规定更重的制裁方式。此原则同样是刑法在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进行规制时应遵循的首要原则。

    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尚未健全、前置法缺失的当下,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法首先介入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要格外注意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严格控制打击范围和力度。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范围过窄,会导致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不能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有效的打击;范围过宽,则会使刑法打击面过大,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刑罚在实践中可操作性的降低,阻碍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实践中,较常见的是认定范围过宽的问题,如公民的姓名、性别等基础性个人信息,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识别个人身份,但大多数人并不介意此类个人信息被公开,且即便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也不必动用刑罚手段,完全可以利用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予以救济。

    (二)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

    大数据时代,随着信息价值的凸显,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流通之间的价值冲突也逐渐凸显。一方面,信息的自由流通给国家、社会、个人都带来了多方面的便利,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对个人生命和财产安全、社会正常秩序甚至国家安全带来了一定的威胁。

    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需要使得数据的自由流通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如何平衡好其与个人权益保护的关系,是运用刑法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必须要考虑的问题。个人信息保护不足,则会导致信息流通的过度自由,使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处于危险境地、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遭到破坏;保护过度,则又走入了另一个极端,妨碍了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使社会成员成为一座座“信息孤岛”,全社会也将成为一盘散沙,也将信息化可以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拒之门外。

    刑法要保护的应当仅仅是具有刑法保护的价值和必要,并且信息主体主动要求保护的个人信息。法的功能之一便是协调各种相互矛盾的利益关系,通过立法和司法,平衡好个人信息权利保护与信息自由流通,才可以实现双赢。应努力构建完备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既做到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又可促进信息应有的自由流动,进而推动整个社会的发展与进步。

    (三)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协调原则

    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渡是合理的且必须,因为公共利益往往涉及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同时也是实现个人利益的保障。但是这种让渡的前提是所换取的公共利益是合法、正当的,并且不会对个人隐私和安全造成不应有的侵害。

    公共安全是限制公民个人信息的典型事由。政府和司法部门因为社会管理的需要往往会进行一定程度的信息公开,信息网络的发展也使得大数据技术在社会安全管理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于公民个人利益边界的触碰,由此产生公共管理需要与个人权益维护之间的冲突。相对于有国家机器做后盾的公权力,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处于弱势地位,让个人信息的保护跟得上信息化的发展,是我们应该努力的方向。

    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保护是此原则的另一重要体现,王利明教授将公众人物划分为政治性公众人物和社会性公众人物两类。对于前者,可将其个人信息分为两类:一类是与公民监督权或公共利益相关的个人信息,此类个人信息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的让步是必须的;另一类是与工作无关的纯个人隐私类信息,由于这部分个人信息与其政治性职务完全无关,所以应受与普通人一样的完全的保护。对于社会性公众人物,其部分个人信息是自己主动或是希望曝光的,其因此可获得相应的交换利益,对于这部分信息,刑法不需要进行保护;也有部分信息,如身高、生日、喜好等虽然被公开,但符合人们对其职业的合理期待,且不会有损信息主体的利益,对于此类信息,也不在刑法保护范围内;但对于这类信息主体的住址、行踪轨迹等个人信息,因实践中有很多狂热的粉丝通过人肉搜索获得明星的住址、行程信息,对明星的个人隐私进行偷窥、偷拍,此类严重影响个人生活安宁和基本权益的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规制。

    三、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特征及相关范畴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

    “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必不可少的工具”。

    1.“公民”的含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指具有我国国籍的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罪名和罪状中都使用了“公民”一词,对于其含义的一些争议问题,笔者持以下观点:

    (1)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

    从字面上和常理来看,中国刑法中的“公民”似乎应专门指代“中国的公民”。但笔者认为,任何人的个人信息都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而不应当把我国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局限于中国公民。

    第一,刑法一百五十三条采用的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个人信息”的表述,而是了“公民个人信息”,对于刑法规范用语的理解和适用,我们不应人为地对其范围进行不必要的限缩,在没有明确指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情况下,不应将“公民”限定为中国公民。

    第二,全球互联互通的信息化时代,将大量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保护排除在我国刑法之外,会放纵犯罪,造成对外国籍人、无国籍人刑法保护的缺失,这既不合理,也使得实践中同时涉及侵犯中国人和非中国人的个人信息的案件的处理难以操作。

    第三,刑法分则第三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并不限于仅对“中国公民”的保护,也同等地对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此类权利进行保护。因此,处于我国刑法第三章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保护对象,也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我国对中国公民、处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 籍人以及遭受中国领域内危害行为侵犯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一视同仁地提供刑法的保护,不主张有例外。”

    (2)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

    对于死者,由于其不再具有人格权,所以不能成为刑法上的主体。刑法领域上,正如对尸体的破坏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一样,对于死者个人信息的侵犯,不应成立侵犯个人信息罪。对死者的个人信息可能涉及的名誉权、财产权,可以由死者的近亲属主张民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或继承财产来进行保护。

    对于法人,同样不能成为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信息主体。一方面,自然人具有人格权,而法人不具有人格权,其只是法律拟制概念,不会受到精神上的损害。另一方面,法人的信息虽然可能具有很大的商业价值和经济效益,但是已有商业秘密等商法领域的规定对其进行保护。因此,法人的信息不适用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

    2.“个人信息”的含义

    法学理论上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主要识别说、关联说和隐私说。

    识别说,是指将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作为公民个人信息的关键属性。可识别性根据识别的程度又可以分为两种方式,即通过单个信息就能够直接确认某人身份的直接识别,和通过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通过信息对比分析来识别特定个人的间接识别。学界支持识别说观点的学者大多指的是广义的识别性,既包括直接识别,又包括间接识别。

    关联说认为所有与特定自然人有关的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包括“个人身份信息、个人财产情况、家庭基本情况、动态行为和个人观点及他人对信息主体的相关评价”。根据关联说的理论,信息只要与主体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

    隐私说认为,只有体现个人隐私的才属于法律保障的个人信息内容。隐私说主要由美国学者提倡,主张个人信息是不愿向他人公开,并对他人的知晓有排斥心理的信息。

    笔者认为,通过识别说对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最为可取。关联说导致了刑法保护个人信息的范围过分扩大,而隐私说则只将个人信息局限在个人隐私信息的范围内,忽略了不属于个人隐私但同样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个人信息,同时由于对隐私的定义受个人主观影响,所以在实践中难以形成明确的界定标准。相比之下,识别说更为可取,不仅能反应需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又具有延展性,能更好的适应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导致的公民个人信息类型的不断增多。

    且通过梳理我国关于个人信息的立法、司法,识别说的观点贯穿其中。

    名称

    生效年份

    对“个人信息”核心属性的界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2012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

    《关于依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

    2013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

    《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

    隐私性

    《网络安全法》

    2016年

    可识别性

    《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

    可识别性、可反映活动情况

    图表 2

    《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中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无疑最具权威性。《网络安全法》采用了识别说的观点,将可识别性规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而后者采用了广义的“可识别性”的概念,既包括狭义可识别性 (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身份) , 也包括体现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两者之所以采用了不同的表述,是因为《网络安全法》对公民个人信息做了整体而基础性的保护,而《2017年解释》考虑到,作为高度敏感信息的活动情况信息,随着定位技术的不断进步逐渐成为本罪保护的一个重点,因此在采用了狭义的身份识别信息概念的基础之上,增加了对活动情况信息的强调性规定,但其本质仍是应涵括在身份识别信息之内的。

    所以,应以可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

    (二)公民个人信息的特征

    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体现了其区别于广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价值。明确刑法领域个人信息的特征,有助于在司法中更好的对个人信息进行认定。

    1.可识别性

    这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本质属性。可识别是指可以通过信息确定特定的自然人的身份,具体包括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直接识别,是指通过单一的信息即可直接指向特定的自然人,如身份证号、指纹、DNA等信息均可与特定自然人一一对应。间接识别,是指需要将某信息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进行对比分析才能确定特定自然人,比如学习经历、工作经历、兴趣爱好等信息均需要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才能识别出特定的信息主体。

    2.客观真实性

    客观真实性是指公民个人信息必须是对信息主体的客观真实的反映,。一方面,主观上的个人信息对特定个人的识别难度极大;另一方面,现行刑法关于侮辱罪或诽谤罪的相关规定足以对此类主观信息进行规制。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信息的客观真实性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如何实现科学、高效鉴别个人信息客观真实性,是司法机关应努力的方向。现有的随机抽样的方法有一定可取性,但不够严谨。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若嫌疑人能证明其所侵犯的个人信息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则不构成本罪。

    3.价值性

    刑法的两大机能是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从保护法益的机能出发,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一自然犯,只有侵犯到公民法益的行为,才能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而判断是否侵犯公民法益的关键就在于该信息是否具有价值。价值性不仅包括公民个人信息能够产生的经济利益,还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从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属性角度分析,个人隐私类信息的公开,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名誉权,行踪轨迹类信息的公开,会对公民人身安全带来威胁。从个人信息的财产权属性角度分析,信息化时代,信息就是社会的主要财产形式,能够给人们带来越来越大的经济利益。“信息价值仅在当行为人主张其个人价值时才被考虑”,只有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信息,才值得国家动用刑事司法资源对其进行保护。

    (三)个人信息与相关概念的区分

    很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的法律保护个人信息,但部分国家和地区没有采用“个人信息”的概念,美国多采用“个人隐私”的概念,欧洲多采用“个人数据”的概念,而“个人信息”的表述则在亚洲较为常见。对于这三个概念是可以等同,存在观点分歧。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有重合,但不能完全混同,也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包含个人隐私,以个人数据为载体。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三个概念进行明确区分。

    1.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

    关于这两个概念的关系,有学者主张前者包含后者,有学者主张后者包含前者,还有学者认为两者并不是简单的包含关系。笔者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相互交叉,个人信息包括一般信息和隐私信息,个人隐私包括隐私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所以两者的交叉在于隐私信息。两者制建有很大的区别,不能混淆。首先,私密程度不同,个人信息中除隐私信息以外的一般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需要信息主体进行公开的,如姓名、手机号、邮箱地址等,而个人隐私则具有高度的私密性,个人不愿将其公开;其次,判断标准不同,个人信息的判断标准是完全客观的,根据其是否具有识别性、真实性、价值性来进行判断即可,而个人隐私在判断上具有更多的主观色彩,不同主体对个人隐私的界定是不同的;最后,个人信息既具有消极防御侵犯的一面,也具有主动对外展示的一面,信息主体通过主动公开其部分个人信息,可能会获得一定的利益,而个人隐私则侧重消极防御,主体的隐私信息和隐私活动不希望被公开,隐私空间不希望被侵犯。

    2.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

    笔者认为,个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和个人数据(personal Data)的区别在于,个人数据是以电子信息系统为载体的对信息主体的客观、未经过处理的原始记录,如个人在医院体检后从自助机取出的血液化验报告单;后者是指,数据中可对接收者产生一定影响、指导其决策的内容,或是数据经过处理和分析后可得到的上述内容,如血液化验报告数据经系统或医生的分析,形成的具有健康指导作用的结果报告,换言之,个人信息=个人数据+分析处理。

    四、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司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概念和原则的把握必然有一定的差异性,需要具体情况具体讨论。在本部分,笔者对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进行总结归纳,并对一些存在争议的情况进行分析。

    (一)公民个人信息可识别性的认定

    “可识别性是指个人信息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地指向确定的主体。”经过上文中的讨论,根据《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我们能够得出,“识别性”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解释第3条第2款印证了这一观点。对于能够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往往比较容易判断,而对于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来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往往是个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本罪的认定中最为复杂的问题。面对实践中的具体案情,对于部分关联信息是否可以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时,可从行为人主观目、信息对特定自然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要结合的其他信息的程度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加以判断。

    以此案为例:某地一医药代表为了对医生给予用药回扣,非法获取了某医院某科室有关病床的病床号、病情和药品使用情况。此案中所涉及的非法获取的信息不宜纳入刑法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首先,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上看,并没有识别到特定自然人的目的,而仅仅是为了获取用药情况;其次,从以上信息对病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生活安宁的重要性上来看,行为人获取以上信息并不会对病人权益造成侵犯;最后,从这些信息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的程度来看,病床号、用药情况等信息并不能直接识别到个人,需要结合病人的身份证号等才能起到直接识别的作用。所以,此案中的涉案信息不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

    (二)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

    《2017年解释》第五条根据信息的重要程度、敏感程度,即信息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影响程度,将“公民个人信息”分为三类,并设置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

    类别

    列举

    “情节严重”标准

    (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

    “情节特别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

    特别敏感信息

    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

    五十条以上

    五百条以上

    敏感信息

    住宿记录、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

    五百条以上

    五千条以上

    其他信息

    五千条以上

    五万条以上

    图表 3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对标准适用的争议,主要表现在对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

    1.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

    行踪轨迹信息敏感程度极高,一旦信息主体的行踪轨迹信息被非法利用,可能会对权利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紧迫的威胁。《2017年解释》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入罪标准的规定是最低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50以上”的,即构成犯罪。由于《2017年解释》中对行踪轨迹信息规定了极低的入罪标准,所以司法认定时应对其范围做严格把控,应将其范围限制在能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体位置的信息,如车辆轨迹信息和GPS定位信息等。实践中,信息的交易价格也可以作为判定其是否属于“行踪轨迹信息”的参考,因为行踪轨迹信息的价格通常最为昂贵。

    对于行为人获取他人车票信息后判断出他人的行踪的情况,载于车票的信息不宜被认定为《2017年解释》所规定的“行踪轨迹信息”,因为该信息只能让行为人知道信息主体大概的活动轨迹,并不能对其进行准确定位。

    2.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

    财产信息是指房产、存款等能够反映公民个人财产状况的信息。对于财产信息的判断,可以从两方面进行把握:一是要综合考量主客观因素,因为犯罪应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结果;而是考虑到敏感个人信息的入罪门槛已经极低,实践中应严格把握其范围。

    以此案为例:行为人为了推销车辆保险,从车辆管理机构非法获取了车主姓名、电话、车型等信息。此案中的信息不宜认定为“财产信息”。因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是侵犯信息主体的人身、财产安全,最多只会对行为人的生活安宁带来一定的影响,因而应适用非敏感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

    (三)不宜纳入本罪保护对象的公开的个人信息的认定

    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是否属于 “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理论界存在观点分歧。笔者认为,“公民个人信息”不以隐私性为必要特征,因为《2017年解释》第1条并为采用“涉及个人隐私信息”的表述,而是以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因此,信息的公开与否并不影响其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

    对于权利人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显然合法,且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当前也不宜认定为犯罪。理由如下:第一,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中,曾以“隐私性”作为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可见公民个人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从隐私权中分离出来的权利,所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侧重于对公民隐私和生活安宁的保护。权利人之所以自愿甚至主动公开其个人信息,说明这部分信息即便被获取、出售,也通常不会对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造成侵犯,因此不应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内;第二,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的规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只有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才构成犯罪。对于已经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后向他人出售或提供的行为在我国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推定为存在权利人的概括同意,不需要二次授权,也就是说不应认定行为人对获取的已经由权利人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出售和提供行为系“违法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尚未健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高发的背景下,应将实践中较为多发的侵犯权利人未公开的个人信息的案件作为打击的重点。

    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合法,但如果后续的出售或提供行为违背了权利人意愿,侵犯到了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或是对权利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则应根据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

    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相关信息的获取一般来说是合法的,但是获取信息之后的出售、提供行为如果对信息主体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或是私生活安宁造成了侵犯,且信息主体对其相关个人信息有强烈保护意愿,则应据其情节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五、结语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对个人、组织、社会乃至国家均具有重要价值,由此也滋生了越来越多的侵犯个人信息犯罪。“公民个人信息”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其概念界定、特征分析、与相关概念的区分以及司法认定对于打击相关犯罪、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本文的研究,形成以下结论性的认识:第一,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原则。一是应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保证打击范围既不过宽而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和可操作性的降低,也不过窄而使公民个人信息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二是应遵循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在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的同时不妨碍信息正常的流通。三是应遵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相协调原则,允许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步,但杜绝对个人利益的侵害和过度限制。第二,公民个人信息之“公民”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公民个人信息之“个人信息”应采取“识别说”进行界定,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是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除了可识别性,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还应具有客观真实性、价值性等特征可作为辅助判断标准。还应注意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个人数据等相关概念的区分,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混淆。第三,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可识别性”是其判断的难点,可以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信息对其主体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与其他信息的结合程度这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财产信息等敏感个人信息,由于其入罪门槛低、处罚力度大,应严格把控其范围并结合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进行考量;对于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应分情况讨论,对于信息主体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其获取、出售和提供,不应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于信息主体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信息的获取是合法的,但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可以依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论处。

    希望本文的论述能够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体系的完善贡献微小的力量。

  • 依照老师的要求写。本科毕业论文的要求不高,通常,应当有1个明确的、带有有限创见的观点,有比较充足的论据,公道地组织文章结构,文从字顺便可。

  • 网上随便搜的我就不给你了,你自己能找,我给的是文后参考文献(仅文献信息,文献全文免费获取请看最后的说明), :序号 题名 作者 文献来源 发表时间 来源库 被引频次 下载频次 1 论物权公示原则 刘俊荣; 陈东风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03-08-30 期刊 0 142 2 试论物权公示原则在物权性质界定与类别划分中的意义——兼评公示要件主义与对抗主义的立法模式选择 刘保玉 政法论丛 2007-06-15 期刊 0 480 3 论船舶优先权登记制度——从物权公示原则出发探讨如何解决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的冲突问题 余延满; 夏利芬 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3-03-30 期刊 3 316 4 光船租赁权与物权公示原则——兼论对我国《船舶登记条例》第6条的理解 朱作贤 中国海商法年刊 2001-06-15 期刊 1 200 5 论文 光船租赁权与物权公示原则——兼论对我国《船舶登记条例》第6条的理解 朱作贤 中国海商法年刊 2001-01-01 年鉴 0 0 6 以物权公示原则为中心分析动产抵押的可行性 叶军; 孔玲 法制与社会发展 2003-06-21 期刊 19 141 7 物权公示原则的多重视角 霍海红 法学论坛 2004-03-18 期刊 3 159 8 论物权的公示原则 陈霞; 邢启杰 中国民商法实务论坛 2005-07-01 会议 0 42 以上是专业数据库(CNKI等)查到的部分文献,您可以去这里免费求助资料篇目的全文: 文献检索是一门很有用的学科,指依据一定的方法,从已经组织好的大量有关文献集合中查找并获取特定的相关文献的过程。。一般的论文资料检索集合包括了期刊,书籍,会议,报纸,硕博论文等等。

5.有什么毕业论文降重的好方法吗?

因翟天临学术造假事件,很多学校都开始严抓毕业论文,导致很多被论文逼“疯”的学生都在微博上@翟天临吐槽他。你有哪些论文降重的好方法吗?

  • 这个问题其实并不难

    第一

    参考资料可以,但不要大段摘录,要想办法把参考文献的意思用自己的话总结提炼出来,这样就是吸收再利用。

    第二

    很多的资料要争取第一手信息,这样重复率很低。有些资料没办法直接获取第一手资料,自己亲自实验亲自调研,数据都是自己辛苦整理出来的,重复率会降低很多。对于必须引用的数据文献那也要合理利用,只选择核心的内容,精炼的内容,而不是全部照搬。

    第三

    引用别人的文献数据资料一定要注明出处,一是对别人劳动成果的尊重,二是版权保护意识,三是论文规范。

    第四

    不要懒省事,复制粘贴很容易到哪都不是你自己的东西。我更喜欢自己梳理资料自己敲键盘。我研究生论文初稿五万字都是自己一个一个字打出来的,没有一点复制粘贴。

    第五

    亲身体验很重要,我的选题跟我的工作密切相关,过程策划都是自己亲自做的,理解的更深刻,所以打字整理也就容易的多。

    第六

    系统查询,一般大学论文库付费了或免费用,有查重的功能,自己写完后输入系统先自查一下,也可以请导师帮忙。这个环节是很重要的,完全自己写也不代表就不会重复,毕竟汉字就五六千个,重复在所难免,但意思不同就没问题了。

    第七

    写论文就是做学问,是检验你所学的专业知识思维方式等全面的考察。一定要重视,慢工出细活,早做准备,越充分越容易成功。

    写论文是个大工程,不能儿戏,一定要慎重严肃对待。

  • 现在开始很多学校本科毕业论文都要求查重了,宽松一点的小于30%,严格一点的学校小于15%,甚至更低,这对学生来说确实是一个考验,要知道一些实验的方法等内容,都是别人用过的方法,想要写的不一样确实有难度。那么怎么来降低重复率呢。

    1.首先,从源头上抓起,在写的时候就不应该大段copy别人的文字,当然如果引用别人的文献,并标明出处的除外。

    2.其次,写完毕业论文后自己先去查重一下,建议选择专业一点的网站,检索的数据库多一点,千万不要寄给个人的,有可能你的数据会外泄。

    3.第三,自己查重后,会收到查重报告书,里面会有不同颜色标记,你和哪篇已发表的文献的哪些语句重复了,一看一目了然。然后你就对着重复率高的,大段相同的文字改就行了,能删的删掉,不能删的换一个说法,用自己的话组织语言。

    4.最后,为了降低重复率,有些实验方法没法改的,你就增加点讨论的内容,多写点,总字数就上去了,分母大了,重复率自然就下来了。

  • 毕业论文降重,首先,你所引用的文献所占比例不能太高,太高不会降重,会增重。

    其实,最好的就是你自己要有第一手的数据资料,然后整个论文通篇自己构思,这样的重复率自然就低。

    如果论文你不是整篇自己构思完成的,而是通过大量的查找论文,然后部分复制而来,那你就对复制的部分进行修改,多查重几次,虽然耗费些金钱。

    但是,如果你的论文全部都是通过查找别人的论文,然后东边摘取一段,西边复制一段,这样东拼西凑而成,那你最好从头到尾逐句阅读修改,然后才通过多次查重,直到重复率降到合格标准

  • 每年毕业季,本科生、硕士省和博士生都面临论文查重,查重不合格,肯定不能授予学位的,所以查重成了学生的心病,那么怎么降重呢,要这样做:

    第一,如果直接引用图片,必须注明出处。

    第二,尽量不要大段大段地抄别人文献的东西,整段抄,必然重复率高。

    第三,即使抄别人的东西,也要先弄懂意思,然后用自己的语言表述出来,这可有效降重。

    第四,在自己做的内容部分,切记别套用别人的话来表达,一定要根据所做结果,总自己的理解去表述,这是降重的关键。

  • 我们都知道大学毕业都要交一份满意的论文,才能得到老师的肯定。也是自己大学学习这么多年的一场满意的答卷吧。但是对于有些人来说论文弄虚作假没有得到自己实力的体现,给以后的学生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更是在学术界造成了非常丢脸的行为。

    我们中国就是因为缺少这种自立研发的精神,所以在很多领域都没有自己的创新突破,这种抄袭的陋习一定要改变过来,不然的话我们在以后很难立足,那么我们在毕业论文的时候怎么才能避免和别人一样减少降重的好方法呢?我觉得做到两点就行。

    第一、摆正心态。对于毕业论文来说我们首先都要百姓自己的心态。不弄虚作假不心浮气躁,只有我们摆正自己的心态,静下心来才能写出好的论文,才能写出让大家满意的论文来,如果没有把自己的心态摆在学者的位置上,那么就算你写出来的论文也不是自己的,首先心要诚、心要正我们才能把学业搞好好才不会出现模仿别人论文的事情也是降重最好的根本方法。

    第二、打好基础。如果我们打下好的文学基础。在平时学习当中,多看多问多想,不负于老师,不负于同学,更不负于父母和社会,写论文以自己独立的主观去看待事情、用自己的实力去书写现实、用自己的独立想法去规划未来,这样对于自己来说,对于学界的学者来说也是一种尊重,如果人人都这样就是最好的降重方法。

    总的来说,选论文如果想避免重复的方法,最好就是摆好自己的心态,学习好自己的文化基础,只要有深厚的文化底涵才能爆发出好的未来,更不会抹黑学术界,这才是最好的降重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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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大学毕业论文怎么降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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